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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1-02 来源:常见问题

  (2010年11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提高公共投资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是指交通运输建设项目从筹建到完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后运营维护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另外的费用、预备费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建设价格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定额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未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编制并适时修订。

  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中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专项评估和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按照造价定额计算,没有造价定额的,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计价。

  第五条交通运输工程实行造价监督、资质资格、造价评审、计量支付、工程变更、新增单价、价差调整、绩效考评等造价管理制度。

  第六条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管理实行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价格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建设价格负设计控制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价格负合同监控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建设价格负相应责任。

  第七条交通运输工程勘测考察设计及审查应当考虑项目实际,结合项目的使用功能和投资情况,注重设计的具体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对于资金受限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实行限额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理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工程造价。

  第八条交通运输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应当按照编制时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的投资估算允许调整的限额范围内。经批准的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鼓励通过合理低价中标使工程实际造价低于设计概算。

  第九条交通运输工程运营维护费用,应该依据设计文件按照相应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条实行招标的交通运输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招标人编制的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对应的批复概算或者预算,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造价计价事项,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涉及工程建设价格调整的补充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计价,经济评价,编制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代理,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和调解工程建设价格纠纷等工程建设价格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出具的造价文件应当合乎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督管理。

  编制单位和编审人员应当在造价文件上签名和加盖印章,并对造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违反前款规定出具的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招标投标、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支付的依据。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依规定编制工程决算。工程决算由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审查,未通过审核检查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对项目造价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从事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价格活动中不得出具虚假的计量计价报告,不得虚报工程造价。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二)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2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鼓励在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中开发、应用工程建设价格软件。采用开发、销售的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定额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造价从业机构及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资料收集整理制度,建立工程建设价格数据库,及时收集有关工程建设价格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工程建设价格信息。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收集有关工程建设价格资料时,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工程建设价格咨询等相关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投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虚报部分工程款,处虚报部分工程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